案情简介:双方就偿还借款的诉讼时效产生争议
2008年4月21日,A农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2101200800000838),约定A农行向B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年利率11.205%。该借款由C公司提供担保,同时由B公司股东李某、唐某、李某某、夏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5月4日,A农行向B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B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A农行于2008年7月17日、2008年10月27日、2009年11月30日、2011年6月27日、2012年5月20日,向B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公司(加盖印章)及李某均签收。该公司2010年11月2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资产未清算。2014年5月22日,A农行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李某、唐某、李某某、夏某对1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方辩称本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法院判决:债务人及保证人签收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关于A农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借款期限届满后,A农行于2008年7月17日,2008年10月27日,2009年11月30日,2011年6月27日,2012年5月20日,向B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保证人李某均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A农行对B公司和李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某认为A农行对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说法:何种情形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限一般为两年,超过诉讼时效,再起诉的,将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知,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而就本案而言,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连带保证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均进行签收的行为,应视为债务人及保证人对上述债务的重新认可,故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另外,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签收的效力,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适用,故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均须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及所有连带保证人索要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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