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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借条署名曾用名 谁应承担举证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325人  作者:成都债权债务律师张懿邈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签订借条署名曾用名,谁应承担举证责任

张某自2007年至今一直向某公司、孟某提供电扶梯及其零配件,但该公司、孟某将张某所提供的货物用于生产电扶梯后,至今未向张某支付货款,公司曾于2011年向张某出具欠条,张某持该欠条向该公司、孟某索要欠款,但其无故拒不支付。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460 000元,孟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认定借贷关系存在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持有该公司出具的欠条,且张某提交的户籍证明信可以证明其曾用名为高小某,故其请求该公司支付货款460 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补充查明了张某的家庭户口本中载明其曾用名为高小某的事实。同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确定高小某与张某是同一人。根据涉案欠条为张某所持有的事实情况,可以认定该欠条系该公司向张某所出具。而该公司未能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张某提供的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更未就张某何以持有该欠条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关于该欠条不是为张某出具,而是为另外一个叫高小某的人所出具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律师说法:关于曾用名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涉案欠条是否为该公司向张某出具的问题上存有争议。张某主张涉案欠条上载明的“高小某”系其曾用名,该欠条就是该公司向其本人出具的。但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高小某系与其存在业务关系的另外一个人,该欠条并非为张某出具。但是,在相对人持有债权凭证,且就凭证瑕疵作出充分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债权人身份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就其所主张否认该笔债务存在的理由进行举证。诉讼中,被告公司未就自己主张提出本证,亦未就张某提交的证据提交反证,故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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