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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程序不合法是否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此文章帮助了202人  作者:成都债权债务张懿邈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登记程序不合法是否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A公司称:1996年1月26日,B信用社为贷款方,建吉采石厂为借款方,我方为担保方签订了一份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以我公司房屋六栋作抵押担保,因设立的抵押为国有企业的房地产抵押,对该抵押物的登记,未依法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评估和审核批准,属登记程序不合法。同时,亦缺少对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审核登记,故抵押行为无效。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并判决驳回B信用社的请求。

法院判决:抵押合同有效

法院审理认为:担保人华宇公司将属于国有资产的四栋职工宿舍、二栋公交用房作为担保抵押物,职工宿舍本身的属性是不能设置抵押,同时抵押物均属国有资产,但贷款方与担保方对设置抵押物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和登记,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故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后,担保人不能对主债务的履行承担代为履行方式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即主债务人建吉釆石厂应对其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B信用社要求作为无效抵押担保人的华宇公司直接承担履行主债务的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A公司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第一个理由是,抵押物未经国资局审核批准,职工宿舍不能抵押,依据的是《湖北省国有企业资产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但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并无此规定;第二个理由是,抵押物系国有资产,其无处分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有权处分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第三个理由是提供担保是受蒙骗,显然与事实不符;第四个理由是抵押物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未同时进行抵押登记,因土地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登记工作的滞后,造成抵押合同形式上虽有欠缺,但不能因此否认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因此,A公司与B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B信用社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A公司对原建吉采石厂未按期偿还第一期贷款2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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