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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能否仅以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358人  作者:成都债权债务张懿邈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保证人能否仅以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4月18日,胡某因经营需要,向陈某借款4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8日,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并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或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胡某及A公司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盖章。张某、B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某请求:胡某及A公司共同偿还陈某借款本金450万元及自2013年4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四倍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张某、B公司、陈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胡某、A公司向陈某借款450万元,有借条和陈某打款记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陈某主张胡某、A公司还应承担违约金,因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胡某、A公司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依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陈某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陈某要求胡某、A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本案借款2013年4月28日到期,陈某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张某、B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陈某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应认定陈某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陈某在借款到期的六个月内,以公告方式向陈某主张还款,应认定陈某在保证期间内向陈某主张还款,故陈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陈某出具给陈某的担保函,其在该函件中言明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陈某接受了该函件,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故陈某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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