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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的含义,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此文章帮助了348人  作者:北京债权债务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含义

债权人代位权是合同法中又一种新确立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的权利,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危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二、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没有债权的存在,就没有代位权的存在。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不可能产生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权利,代行者如果与被代行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则代行者即无代行的基础。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笔者现解为,所谓怠于行使其权利,是应行使并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不行使,即客观上不行使权利,其原因如何以及债务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但对于债务人不能行使的权利(例如破产人的财产权),或债务人已行使权利,但行使方法不适当,或不适于代位行使的权利等,债权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权,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

3、债权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代位权为保全债权而设立,故只能在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时,才能行使。判断有无“必要”,应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在传统民法中认为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接受给付的危险,因而有代位权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图债权满足的现实必要。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将其解释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至于何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则还应理解为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接受给付的危险。保全的必要范围,应以给付为标的债权为准。如不作为的债权则不能保全,合同法设立代位权的目的就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人虽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但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债权人就无必要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只需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即可,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债权已届履行期

债权人需在债权已届履行期时,才能行使代位权。对此,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债务人需已陷于迟延,但从条文中可以推断出这一结论,对于尚未到履行期的债权因债权人有无不能实现债权危险尚难预料,故债权人若此时行使代位权,对债务人颇显不公平。反之,如果债务人已陷于迟延仍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其又无资力清偿自己负担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已客观存在,此时就有发生保全债权的必要。但是,对于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例如中断时效,申请登记等,不需要等到债权已届履行期就可以行使代位权。因为债权人行使这些权利的目的仅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变更或消灭,而非代位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故不受此要件的限制。

5、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

首先,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是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条件。如果债务人对于他人无权利存在,或其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这种权利,明确规定为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这种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未届履行期的权利,债务人尚不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债权人自无代位行使的可能。其次,债权人得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主要为财产权利,但也包括诉讼上的权利,比如代位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此外,债权人还可以代位行使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比如中断权利的消灭时效,请求为权利登记等。再次,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能成为代位权行使的标的,如财产继承权。

北京债权债务律师温馨提示:

去法院起诉,一般是原告要向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起诉。而合同纠纷则可能会出现可以向多个法院起诉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注意选择方便自己行使权利的法院起诉,被告就应当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必要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为自己争取更多地时间,但注意一定要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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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如果债权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力,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在快到诉讼时效期满时,债权人有必要采取一些自救措施,比如,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写出还款计划或与债务人对账,从而达到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目的。总之,变被动为主动,债权人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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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债权债务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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