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的种类有哪些
1.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
该分类是以债的发生根据为标准。合同之债是指基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债;非合同之债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因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合同之债是较为常见又很重要的一种债,非合同之债主要包括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和无因管理所生之债。
2.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该分类是以债的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特定物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种类物之债是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该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两者在债的履行不能时的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负担等方面的效力有所不同。
3.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该分类是以债的主体的人数为标准。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各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一方或双方是多数人的债。该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两者在权利义务方面的复杂程度不同。
4.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该分类是对多数人之债,以主体对债权或债务的承受情况为标准。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其中,债权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中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任何一人都有义务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债,连带之债的多数人一方相互间有连带关系,其中,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为连带债务。该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两者在对内对外的效力方面不同,按份之债通常只有外部效力,而连带之债除了外部效力外,还会产生内部效力。
5.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该分类是以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为标准。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依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选择一种履行的债。其中,选择权属于债权人的,为选择债权;选择权属于债务人的,为选择债务,该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两者的标的是否须经选择和能否发生履行不能等情况不同。
6.主债和从债
该分类是在存在从属关系的两个债中,以其地位不同为标准。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其他债的存在为前提之债;从债是指不能独立存在、须以债的存在为存在前提之债。该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该债能否独立存在。
二、债的终止原因主要包括哪几种
第一、债的履行。清偿,亦即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从债务人方面说,为给付;从债权人方面说,为履行;从债的消灭上说,为清偿。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债的目的达到,债当然也就消灭。因此,清偿为债的消灭的最正常的最常见的原因。
第二、债的解除。即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双方的协议而导致债的消灭。双方协议终止债的,债即因双方的协议而消灭。
第三、抵消。抵消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将两项债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抵销债务,也就是抵销债权。
第四、提存。这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需要债权人协助,如债权人不协助债务人的履行,对债务人的履行拒不接受,或者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人就不能清偿债务。于此情形下,债务人将因债权人不受领而继续承担着清偿责任,这对于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使债务人不因债权人的原因而受迟延履行之累,法律设提存制度。通过提存,债务人得将其无法给付给债权人的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保存,以代替向债权人的给付,从而免除自己的清偿责任。债务人提存后,债务人的债务即消灭,因而提存亦为债的消灭原因。
第五、债务免除。这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而使债务人的债务消灭的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免除成立后,债务人自不再负担被免除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也就不再存在,债即消灭,因此免除债务也为债的消灭原因。
第六、混同。即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个民事主体,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
第七,债务更新,是指当事人双方成立新债务而使旧债务消灭的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