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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为公司股东提供的担保无效

此文章帮助了767人  作者:北京债权债务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2000年6月,某银行天津支行与住宅开发公司签订了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00年12月31日。该支行还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该房产公司承担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住宅开发公司和某房产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索未果,原告天津支行将两公司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房产公司为股份制上市公司,根据其刊登的年报公告记载,住宅开发公司系该公司的大股东之一,在1998年和1999年的持股比例分别为5%和1.5%。2000年至2001年,住宅开发公司陆续将其所持该公司的股票抛售完毕。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住宅开发公司理应承担借款债务的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的效力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我国《公司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禁止性法律规定,国家证券监管部门通过发布有关规范性文件,也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能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据此法律规定,本案在保证合同签订时,住宅开发公司是某房产公司的股东,该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同时,由于某房产公司系上市公司,其股东信息已经有效地向社会公开,故天津支行在审核担保人资格时,理应知道住宅开发公司的股东地位。该支行与某房产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某房产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住宅开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判决住宅开发公司归还天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某房产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是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在此担保合同签订时实行的《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进行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在前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其所列举的公司董事、经理所进行的对外担保行为,不是指董事、经理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的个人担保行为,而是指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对外所进行的担保行为。担保的限制范围,不仅是对董事、经理的限制,也是对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的限制。如果公司董事、经理所进行的对外担保行为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追认的也可认定为有效;另外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授予董事会享有决定担保事项职权的,经董事会决议或追认的担保,也可认定有效。这些只是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而已。

在本案中,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是一个重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形进行处理:(1)债权人对签订担保合同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债权人、担保人对签订担保合同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责任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上述规定,确定担保人责任范围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衡量标准。律师建议在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全面审查担保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担保人资格,必要是应当聘请专业律师为担保合同进行审查,以保证所签订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10月作了第三次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将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的权利修改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新修订的《公司法》,更加突出了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将公司自身利益的重大决定权,赋予了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大)会,这充分体现了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法人自治原则。因此,在修改《公司法》之后,希望公司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更多的学习一些公司法律知识,不断的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使企业走向健康发展的轨道。

作者单位; 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

撰稿人:尹鸿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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