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
债权人代位权是在突破债的相对性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传统民法对其效力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即入库规则和平等原则。我国合同法解释第20条却使债权人事实上获得了直接甚至是优先受偿的效力。
传统理论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其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应加入债务人总财产之内,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财产,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不得专供清偿自己的债权或抵销自己的债务。这在民法理论上被称为 “入库规则”。
统一合同法颁布后,根据第73条代位权规定,无法清晰地看出是否采用“入库规则”。随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合同法解释(一)》,对债权人代位权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其中最为特殊的即是第20条。
《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可见,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完全彻底地突破了传统债权人代位权理论中的“人库规则”,事实上使债权人直接甚至是优先获得受偿,这也是我国代位权制度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民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相比较而言的最大差异之所在,也由此引起了关于代位权实行效果的分歧和争议。
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费用谁承担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简言之,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一种权利。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合同法》第73条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作了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但合同法解释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