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您好,我想问一个代位权的问题。我了解到当债务人不还钱的时候,如果他有到期债权没有实现,那么作为债权人可以代为实现是吧。我想请问一下,行使代位权的范围有哪些呢?
您好,很高兴回答您提出的问题,行使代位权的范围有:
一、如果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经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
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即通过代位行使所能获得的权利价值应与所保全的债权价值相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次债务人是指债务人的债务人。
二、《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第1句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由此可知,在我国现行法中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仅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这一点表明了我国《合同法》该项规定的欠缺。
事实上,代位权的行使范围除了债权外,还应包括以下权利:
1、实体上的权利,具体包括物权、物上请求权、形成权、撤销诉讼、代位权。
受领权、继承恢复请求权、继承中特留份权利人的扣除权;
2、诉讼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失效,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等权利。
三、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客体,应是债务人非专属于本人的财产权利。
对于非财产性权利和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包括: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因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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