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
1999年,经新沂市人民政府批准,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市第二农贸市场南侧开发金三角二期工程。同年9月4日,新沂市拆迁办公室向兴安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号为拆许字(99)第35号。拆迁过程中,需拆迁索胜芝房屋10间,建筑面积248.5 m2,使用面积194.06 m2,房屋补偿98061.41元,定附物及其他补偿12 492.92元,各项合计110554.33元。
2001年5月13日,兴安公司与索胜芝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约定给索胜芝回迁安置北沿街西头第一单元门朝东楼下门向北营业门面房85 m2,安置价每平方米680元,计57 800元,上房时索胜芝找兴安公司差价款3 800元。兴安公司作为甲方,索胜芝作为乙方,新沂市拆迁办公室作为鉴证机关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其中索胜芝的名字由其子索祥忠代签)。因兴安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兴安公司委托新沂市东辰房产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对金三角二期工程进行房屋开发和销售。2001年11月8日,东辰公司与第三人贺苏梅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将金三角二期商品房1号楼门面1号房(即2001年5月13日协议中约定安置给索胜芝的房屋)以546834.50元的价格出售给贺苏梅。200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价格为499636.36元,贺苏梅交清了该房款。
法院判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债权具有优先效力
院作出了(2003)新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一、东辰公司与贺苏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位于新沂市新安镇金三角二期商品房1号楼的门面1号营业用房归贺苏梅所有。二、兴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99636.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拆迁安置中心、东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六原审原告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了(2005)徐民一审监字第06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6月10日,该院又作出(2005)徐民一再终字第063号裁定:撤销该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3)新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律师说法:被拆迁人享有的债权是一种特种债权,具有对抗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3年4月28日公布,并于同年6月1日起施行。本案是该解释施行后发生的一起较为典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好本案的关键是如何准确把握该解释第七条规定所体现的法律旨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该规定将被拆迁人享有的债权作为一种特种债权,并赋予其物权优先效力,即被拆迁人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被拆迁人的物上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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