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在读农村大学生可否享受村民待遇
原告刘某原系被告某村小组村民,1999年9月考入大学,毕业后考取硕士研究生,现仍在读,其户籍亦迁至所在学校。2003年,被告村小组的土地被征用。被告制定了将土地补偿款以人口、田亩数按4:6予以分配的方案,同时还规定,以本组户口为人口计算分配,因在校学生、参军服役户口不在本组可参加分配,但不参加责任田分配。之后,被告以原告户籍不在本村及未分配责任田为由,只按人口部分征地款让原告参与了分配,而未按田亩数征地款分配给原告。原告于2005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村小组分配其按田亩数计算的补偿款八千余元。
法院判决:在读大学生仍享有村民权利
2006年3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村小组作为一级基层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享有合法的自治权,村小组制定的征地款方案明确规定在校学生等不参加按责任田标准的分配,村民也签名同意了。为此,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村小组是自己从小长大的地方,包括现在自费读研究生,其生活来源都是依靠土地收益,所以具有村民资格,应该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村小组的这份分配方案剥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依法改判。
2006年10月,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属于在校大学生,其户口虽已迁入所在学校,但户口的迁入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由于其在学习期间仍依靠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所以刘某应当和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法院还认为,村小组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经过村民会议决定,符合村民自治原则,但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村小组以刘某户口不在村小组且没有分得责任田为由,不按责任田分配刘某征地款是错误的。因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村民小组给付刘某土地补偿款8206.40元。
律师说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以户口为唯一标准
本案的焦点就是:刘某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具有,刘某即享有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否则就不享有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本案不能以刘某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而应以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辅以户口来判断。刘某上大学,将户口迁出原籍所在地,虽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并不当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为刘某从出生到生产、生活,即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自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是不争的事实。即使刘某上大学,其还仍然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所以,刘某应当全额分得土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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