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拒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7年被告法庭
2008年6月7日,原告赵某和被告刘某、窦某签订《教育局家属院旧房拆迁及土地置换补偿协议书》,合同约定刘某、窦某拆除原告的位于乌审旗教育局家属院砖木结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字第2XXXX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X字第XXX-X-XXX),住房建筑面积64.5平方米,以旧房拆迁置换新建楼房。七年过去了,刘某、窦某仍无力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教育局家属院旧房拆迁及土地置换补偿协议书》无效;2、请求依法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以评估单位鉴定为准)。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自始无效
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的规定,拆迁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行为。被告刘某、窦某作为公民个人,不具备拆迁单位的法人主体资格,在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赵某所签订的《教育局家属院旧房拆迁及土地置换补偿协议书》应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教育局家属院旧房拆迁及土地置换补偿协议书》从2008年6月4日签订之日起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被拆迁房屋已不能实际返还,被告刘某、窦某应对违法拆迁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2008年6月7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窦某签订的《教育局家属院旧房拆迁及土地置换补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刘某、窦某赔偿原告赵某被拆迁房屋损失6179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刘某、窦某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825元由被告刘某、窦某负担。
律师说法:对于无效合同当事人如何维权
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房主如何维权?
首先,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实质上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就权利特征而言,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的行使,不需要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或者给付,通过权利人的单方主张后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即可实现。
在拆迁协议签订的过程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拆迁人时,没有办理有关拆迁手续或其它根本不符合拆迁人资格时,签订的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这种情形下所实施的拆迁行为应当被确认无效,可以请求法院确定协议无效,双方对此有过错的均应承担各自责任。
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过7年,还能起诉吗?
对于安置补偿协议的诉讼,原本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7]民立他字第54号)),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将此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合同无效而提起的维权诉讼,因此种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故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的行使,而形成权的行使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且,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无效合同2年后就变为有效,由违法变为合法,违法利益变成合法利益,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也与无效合同制度的立法宗旨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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