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厂房征地拆迁届期不搬被诉法院
玉环县某工厂成立于1991年8月7日,投资人为蔡某、曾某及第三人李某、曾某某。蔡某、曾某系夫妻,共占50%股份。两第三人也系夫妻,也共占50%股份。2006年6月7日,玉环县建设办公室作为拆迁人,被告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一份《非住宅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因某地隧道建设需要拆迁被告所有的坐落在该隧道口的房屋14间及附属物,涉及总建筑面积647.47平方米(房产证载面积)、总用地面积4.05亩。对房屋及附属物,约定在建设需要时拆除,按拆迁时丈量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结算补偿。对土地安置,约定根据玉环县建设办于2005年11月10日该厂房所在地办事处共同达成的会议纪要精神,将被告企业安置在解放塘农场汽摩园区,安置面积6.5亩。该协议载明拆迁主管部门为玉环县建设规划局。2009年间,依照该协议约定,被告被安置在玉环县××园区××号地块,面积约为6.5亩。之后,被告各投资人对涉讼拟拆除房屋等进行分割,分别管理使用。2012年12月28日,玉环县人民政府发文载明玉环县建设办公室因机构撤销,其原管理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并入玉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李某、曾某某对经被告内部分割而归其管理使用的房屋部分,除留用一部分外,将650平方米建筑面积部分租赁给第三人潘某。双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五年,至2020年7月31日止,租金共600000元,分两期在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该协议还约定租赁期间因政府拆迁等致使不能履行本合同,出租方应退还租金、补偿搬迁费、赔偿搬迁损失。2016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拆迁人,被告作为被拆迁人又签订了一份《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明确被拆迁厂房及附属物总建筑面积1628.03平方米(包括工程许可证范围内取得房产证面积及工程许可证面积等),总用地面积2700.135平方米(4.5亩×666.67平方米),总补偿款1461059元(包括房屋补偿金额906680元、土地征用费246252元、土地审批费168600元、土地回填费101707元、搬迁奖励费24420元、重机械搬迁费13400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须在2017年2月10日前搬迁腾空完毕交由原告拆除,补偿款在被告交付房地两证后三日内支付50%,余款在房屋腾空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清等事宜。该补充协议载明拆迁主管部门为玉环县住房和城市建设规划局。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产地两证,原告支付了补偿款800000元,之后又支付了100000元。协议约定的腾空期限届止时,被告以部分厂房被三第三人占用为由表示无法腾空,遂引起诉讼。
法院判决:齿轮厂予以腾空交付原告
限被告玉环县某工厂和第三人李某、曾某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被告名下的坐落在玉环市坎门街道赵三王隧道口总用地面积2700.13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628.03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物交付原告浙江玉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中第三人潘某腾空所承租的650平方米房屋,第三人李某、曾某某腾空实际占用部分房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玉环县某工厂负担。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律师说法:拆迁主体适格拆迁协议有效
两份房屋拆迁协议所涉玉环县建设规划局和玉环县住房和城市建设规划局系同一部门(名称变更),作为拆迁主管部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前协议的拆迁人玉环县建设办公室为本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拆迁行为的机构,后因该机构撤销,其原管理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并入后协议的拆迁人浙江玉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故两协议的拆迁人签约主体均适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前后两协议全面涉及土地、房屋的征收、安置、拆迁、补偿,内容完整,不可分割。两协议兼具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性质,既涉及行政决定,也涉及民事契约,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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