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判断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是否有效
其是专利号为ZL20112029××××.0,名称为“抗震型预制混凝土实心方桩”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8月12日,授权日为2012年5月30日。该专利产品“抗震型预制混凝土实心方桩”又称“先张法部分预应力方桩”,简称PRS方桩。2014年2月15日,在杨春琴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固丰公司和力引公司订立了关于该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许可力引公司实施该专利。后固丰公司要求杨春琴为涉案合同办理备案手续,杨春琴予以拒绝。固丰公司和力引公司未经杨春琴同意擅自处分杨春琴涉案专利的行为,以及力引公司未经杨春琴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杨春琴的专利权。故杨春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固丰公司与力引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2、固丰公司和力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杨春琴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系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确认上述涉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而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认该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认定无效
由于杨春琴不予承认亦不追认涉案合同,则该合同不能生效且杨春琴拒绝追认而归于无效。一审法院对杨春琴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认涉案合同对杨春琴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2014年2月15日朱克平以杨春琴的名义与宿迁力引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杨春琴不发生法律效力,归于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江苏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和宿迁力引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朱克平以杨春琴的名义与固丰公司、力引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不仅应举证证明无权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举证证明其系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朱克平与杨春琴系夫妻关系,朱克平系涉案合同丙方固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合同中还指定了乙方固丰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号,但这些仅能构成朱克平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形式要素,不论杨春琴与朱克平之间存在什么人身关系,作为重要专利权的许可实施,均应得到专利权人杨春琴的授权。力引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的过程中主观上不足以认定为善意且无过失。首先,涉案合同中已明确记载杨春琴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次,涉案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力引公司在专利权人杨春琴缺席的情况下,未审查朱克平是否有权代理杨春琴签名,朱克平并未提交其与杨春琴夫妻关系的证明文件以及其获得杨春琴授权的委托文件,力引公司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疏忽;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催告权,亦存在懈怠,具有一定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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