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组网方式构成侵权,如何证明实际使用该方式
2002年6月21日,华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1日,专利号为ZL0212××××.3,换机进行转发处理,并把分配给用户的IP地址和MAC地址写入合法用户地址表。2012年3月31日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登陆www.alibaba.com网站,在网站产品搜索栏中选择产品并输入“3952A”,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中兴交换机ZTEZXR10RS-3952-A”图,进入了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莱德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诚信通首页,点击立即订购该款产品并进行了付款,在确认订单信息页面的收货地址栏中输入“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39号四楼”。同年4月9日,在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39号紫兰酒店431室,快递人员将包裹一只交付给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双方在收条上签名。该包裹外包装上记载“中兴公司”、“ZTE中兴ZXR103952A”等标识。公证人员携带货物箱回到该处办公室。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中兴公司原审庭审时确认该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由于华为组网方式既非涉案专利文件中所披露的组网方式之一,也非被诉产品用户手册披露和被诉产品正常使用时的组网方式,且华为公司不能证明中兴公司在测试被诉产品时实际使用了该组网方式。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产品使用了华为组网方式,根据华为组网方式所做出的本案鉴定结论自然不能作为认定被诉产品专利侵权的主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表现形式为使用了专利方法。鉴于华为公司不能证明中兴公司在生产被诉产品时使用华为组网方式进行相应的技术开发和检测,或者被诉产品的使用者根据华为组网方式使用被诉产品,而被诉产品在涉案专利文件中给出的组网方式下所呈现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一致,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中兴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华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华为公司对中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指控,应予以驳回。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而如何准确解读权利要求,从而正确、合理界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前提和关键。对于权利要求内容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以上就是关于组网方式构成侵权,如何证明实际使用该方式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