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职务过程产生的专利争议,应当如何认定权利的归属
钱某于2000年至2011年6月在A公司工作,从事技术研发、产品维护等工作,并按月在A公司领取工资。2005年3月29日,A公司与钱某签订《专利使用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钱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利用本身多年工作经验与理论知识,结合A公司产品需要而研发的专利,由A公司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适用本协议。其他专利为钱某的非职务专利。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液压抓斗、无轨设备等上述产品研制中形成的专利,为A公司和钱某双方的共同专利,双方都有独立使用的权利。A公司于2008年开始生物质发电领域物料运输技术的研发工作,钱某作为研发人员参与了相关的研发工作。2008年11月21日,A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固体泵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固体泵送专利”),并于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55786.4,专利权人为A公司,发明人为钱某和朱某。根据该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固体泵送专利涉及松散固体物料的压缩、运输、搬送类,具体涉及生物质固体泵送装置。嗣后,由于固体泵送专利的样机在进行测试过程中存在很多技术问题,导致固体泵送专利无法进行工业化实施。A公司遂要求钱某对固体泵送专利作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以实现工业化转换。但钱某提出若需对固体泵送装置进行改进,则要重新对《专利使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法院判决:涉案专利归单位所有
本案中,涉案专利应为钱某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首先,A公司属于《专利法》意义上钱某的“本单位”。《专利法》意义上的“本单位”并不限于员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员工存在临时工作关系、劳务关系等的主体都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本单位”。本案中,钱某自2000年起至2011年6月一直在A公司处工作,领取A公司的工资,虽然A公司与钱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A公司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钱某的“本单位”。其次,涉案专利是为了执行A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1.自2008年起,A公司即确立了生物质发电领域物料运输技术的研发任务。钱某参与了相关研发工作,并作为发明人研发出固体泵送专利。但由于固体泵送专利无法实现工业转化应用,生物质发电领域物料运输技术的研发任务并没有完成,而是需要继续进行改进和完善。而且A公司亦向钱某明确提出了需进一步改进的任务要求。2.涉案专利是对固体泵送专利的改进和完善。涉案专利与固体泵送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和解决的技术问题均相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是根据包括固体泵送专利在内的现有技术存在的不足而提出的技术改进。故涉案专利客观上仍属于A公司确立的生物质发电领域物料运输技术的研发任务,是钱某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因此,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应为A公司。
律师说法:是否适用专利使用协议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定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从其约定。因此,在职务发明中,可以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进行约定的情形并不包括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本案中,涉案专利是钱某为执行A公司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A公司与钱某所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对涉案专利并不适用。即使根据《专利使用协议》的约定,由于涉案专利是为A公司产品需要而研发的专利,亦无法得出涉案专利应为非职务发明的结论。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钱某的相关辩称意见未予采信。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是钱某为执行A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A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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