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专利授权期间擅自使用,是否支付专利使用费
王某称:王某于1994年12月26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一种“有线电视终端信号的处理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于1996年7月31日公开,于1999年9月11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94111546.1。1995年7月20日,王某与被告李某、金光明签订了《南京金桐电器技术中心章程》,合伙开办了南京金桐电器技术中心,后更名为金桐厂。1995年底,由于管理、分红方面的原因,王某退出该中心,同时约定二被告今后不得再使用王某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从事有线电视增台器的生产经营活动。1996年9月,王某发现金桐厂,被告李某、金光明未经王某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王某的专利技术大肆制造、销售有线电视增台器,直至专利授权公告之日,从未向王某支付临时使用费。被告的行为给王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李某、金某担应由金桐厂负担的支付临时使用费160万元的责任。1999年9月,王某又发现被告A公司擅自使用王某的专利技术制造、销售有线电视增台器。其行为侵犯了王某的专利权,应承担专利侵权的赔偿责任,赔偿王某经济损失407472元;判令被告销毁生产模具、成品和半成品;判令被告在《电子报》和《扬子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王某的合理调查取证费和代理费等。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A公司虽然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对王某专利权的撤销程序,并申请中止审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专利权的保护以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保护范围为准,说项独立权利要求所载明的技术特征,即应当认为被告构成专利侵权。由于涉案的94111546.1号专利系发明专利,因此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律师说法:能否索要专利临时使用费
金富祥厂虽然在工商登记上记明为国有企业,实际上系名为国有,实为合伙的经济组织。金桐厂系王某和被告李某、金光明组成的个人合伙。1995年12月11日三方所签订的备忘录,应视为王某退伙,原合伙金桐厂由被告李某、金光明继续合伙经营。因此,金桐厂的合伙人李某、金光明应当对合伙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桐厂生产、销售的GP—870型有线电视增台器的技术方案与王某的专利技术方案一致,金桐厂应当向王某支付适当的使用费。由于金桐厂已经不存在,根据前述金桐厂系个人合伙的性质,故其给付责任应当由其合伙人即被告李某、金某担。王某要求每台收取使用费20元的主张是合理的。被告A公司生产、销售的GP—870型有线电视增台器的技术方案与王某的专利技术方案一致,A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应当向王某赔偿损失。王某要求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基本合理,但是王某产品的利润达到52元/台,甚至超过了法院查明的被告产品的销售价格,不能谓之为公平合理,应当酌情考虑到被告的实际销售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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