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落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判定不侵权
张某称:A公司、B公司、C公司于1995年至1999年期间,采用与其相同或等同的降低芦丁渣碱度的工艺方法[其中包括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1050265C《发明专利说明书》中权利要求记载的加水置换、微生物发酵、加入稀酸中和降低碱度的方法,公开号为CN1084358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权利要求记载的各种降低碱度的方法(如:二氧化碳和空气中的水亦可起到稀酸的中和作用达到降低碱度的方法)]等,大批量地生产芦丁渣畜禽饲料,并销往外省,获取了丰厚的利润。三采用与其专利相同或等同的工艺方法生产芦丁渣畜禽饲料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专利权。诉请判令三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65万元(其中A公司15万元、B公司20万元、C公司1.5万元)。 A公司、B公司、C公司答辩称:我们从未使用过张某的专利技术。我们对芦丁渣的处理方法,只是将芦丁渣甩干后,再晒干或烘干即成,生产出的产品并不能直接作为饲料使用,只是作为添加剂。A公司已于1999年7月就停止生产张某所称的芦丁渣畜禽渔饲料。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不构成侵权
三处理芦丁渣时未采用张某专利方法中降低碱度三种方法中的任何一种,在其各自工艺过程中对芦丁渣原料也没有张某专利方法的两步操作中的第一步降低碱度的操作,而只是直接甩干脱水和干燥,亦即未落入张某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与张某生产芦丁渣畜禽渔饲料的专利方法不相同,亦不等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属于相同的权利要求
张某依法享有的专利证号为ZL92108291.6号芦丁渣畜禽渔饲料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因在法律的保护期内,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公开文本中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是:一种芦丁渣畜禽渔饲料制造方法,其特征是利用以槐米制造药物芦丁后的剩余物芦丁渣作原料,将原料芦丁渣降低碱度。说明书与权利要求内容相对应的说明是:“用各种方法降低碱度使PH降至为5~9较适宜”,表明了该权利要求内容的含义是:(1)其专利方法是以槐米制造药物芦丁后剩余的芦丁渣为原料;(2)使该原料制成为其所说的饲料只有一步降低碱度的操作;(3)在降低碱度时,允许使用不需特别限定的各种方法;(4)在其降低碱度过程中,对碱度降低的程度也无特定指标和要求的限定。但公开文本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所表明的只是张某就其发明创造内容所提出的希望给予专利保护的内容及其范围的主观愿望。比较张某专利的授权文本与公开文本中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清楚表明了其为获得该专利时在保护内容和范围上所作的明显缩小的修改。因此,由授权文本所表明的专利权人在其专利审查授权过程中已经确认和承诺表示放弃而不再要求保护的内容,在侵权诉讼过程中不应重新提出要求给予保护,以避免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授权过程和侵权诉讼过程中出现不一致和不确定,使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更加清楚准确。故张某所享有的ZL92108291.6号芦丁渣畜禽渔饲料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其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准张某在专利说明书中对其专利申请提出前的已有技术评价中明确指出:“人们曾试图以此废弃物芦丁渣直接作为猪饲料,但因嗅感及味感不佳均告失败(猪不进食)”。三对其各自以槐米为原料用石灰水提取制造药物芦丁后的高碱度芦丁渣采用直接甩干脱水,而不作张某专利方法所说的降低碱度的处理,从方法上讲应属于张某已在其专利说明书中所称的使用产品嗅感及味感不佳,不能作为饲料使用而予排除的已有技术的失败方法。即使三使用这一方法所得到的产品也能作为直接使用的饲料,其也应属于有别于张某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另一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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