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采用与其专利相同的工艺方法,是否构成侵权
张某称:A公司于1995年至1999年期间,采用与其相同或等同的降低芦丁渣碱度的工艺方法[其中包括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1050265C《发明专利说明书》中权利要求记载的加水置换、微生物发酵、加入稀酸中和降低碱度的方法,公开号为CN1084358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权利要求记载的各种降低碱度的方法(如:二氧化碳和空气中的水亦可起到稀酸的中和作用达到降低碱度的方法)]等,大批量地生产芦丁渣畜禽饲料,并销往外省,获取了丰厚的利润。A公司采用与其专利相同或等同的工艺方法生产芦丁渣畜禽饲料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专利权。诉请判令A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65万元(其中A公司15万元、安兰厂20万元、提制厂1.5万元)。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A公司对其各自以槐米为原料用石灰水提取制造药物芦丁后的高碱度芦丁渣采用直接甩干脱水,而不作张某专利方法所说的降低碱度的处理,从方法上讲应属于张某已在其专利说明书中所称的使用产品嗅感及味感不佳,不能作为饲料使用而予排除的已有技术的失败方法。即使A公司使用这一方法所得到的产品也能作为直接使用的饲料,其也应属于有别于张某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另一种方法。综上所述,A公司处理芦丁渣时未采用张某专利方法中降低碱度三种方法中的任何一种,在其各自工艺过程中对芦丁渣原料也没有张某专利方法的两步操作中的第一步降低碱度的操作,而只是直接甩干脱水和干燥,亦即未落入张某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与张某生产芦丁渣畜禽渔饲料的专利方法不相同,亦不等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张某所享有的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与A公司提交的工艺方法进行比较,其相同点表现在:(1)张某专利方法及A公司的工艺方法中采用的均是用槐米制造药物芦丁后的含碱度高的废弃物芦丁渣为原料。(2)张某专利方法所得的产品和A公司采用自己的方法所得的产品均降低了碱度。其不同点表现在:(1)张某专利方法直接得到的产品是可以替代传统饲料的畜禽渔饲料,A公司的产品不直接作为饲料,而是作为添加剂或配合物与其他饲料成分配合使用。(2)张某专利方法为通过对原料采取顺序进行的降低碱度和干燥两步操作完成,其中降低碱度的方法为其权利要求1中所提出的三种方法中的一种,降低碱度后再脱水和通入干燥设备进行干燥。A公司的工艺方法为对原料直接甩干脱水和烘干或晒干进行干燥,这种直接甩干脱水的操作方法不属于张某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所提出的三种方法中的任何一种。(3)张某提出A公司在干燥设备中进行烘干操作时,使用的燃料燃烧时产生的二氧化碳能对芦丁渣中的碱度起中和作用,即使确实存在有这种能降低碱度的中和作用,不属于张某在其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指出的三种方法之一,对该种工艺所能产生的中和作用与实现其发明目的的关系,能否达到为其发明目的所需的碱度降低指标和要求等问题,在其专利说明书中也无任何提示性的说明和记载。同时,张某独立权利要求1中所说用稀酸中和的第三种降低碱度的方法应为:a)专利说明书中对其所提出的“稀酸”这一概念所作的说明是:“稀酸宜采用稀盐酸”;b)从化学角度讲,“稀酸”应是指以酸性物质为溶质且其含量浓度相对较低的溶液。虽然碳酸是二氧化碳的水溶液,但是二氧化碳本身并不是酸或稀酸,二氧化碳是气体,对于碳酸水溶液而言,它只是其中作为“溶质”的“酸酐”。(4)张某在专利说明书中对其专利申请提出前的已有技术评价中明确指出:“人们曾试图以此废弃物芦丁渣直接作为猪饲料,但因嗅感及味感不佳均告失败(猪不进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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