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商标图案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
原告司徒尚炎系广州市越秀区直通车眼镜店的个体经营者。2004年12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将“直通车”图形注册为商标的申请,2008年4月,国家商标局发布商标初审公告,2008年7月发布商标注册公告。2005年1月,原告使用“直通车”图形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了“眼镜直通车超市”的广告。2013年10月,被告杨华太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及内部装潢上使用了“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字样,其中“直通车”文字造型与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图案“直通车”完全一致。原告认为商标图案“直通车”是其创作的美术作品,其依法享有著作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法院判决: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图案“直通车”体现了作者独立构思,具有独创性和艺术美感,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直通车”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载明的申请者为原告,原告能当庭陈述“直通车”图案的创作理念,使用“直通车”发布广告的主体亦是原告,故可认定美术作品“直通车”的作者系原告,其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及内部装潢上使用与“直通车”相同的图案,系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014年8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律师说法:商标图案可否成为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一项智力成果成为作品的实质条件。商标图案由文字、图形、颜色、数字、符号、字母或其他组合构成,凝结了商标设计者的理念与独特想法,无论商标图案是否核准为注册商标,是否给予商标权保护,只要符合作品的实质条件,就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商标图案一般附着于商品、广告、装潢上使用,通常都具有“可复制性”,因此,“独创性”是判断商标图案可否成为作品的关键因素。“独创性”要求智力成果源于创造者的独立贡献,不是对他人成果的抄袭,且具有一定水准的创造高度。本案中,商标图案“直通车”是对“直”、“通”、“车”三字进行异形的独特组合,整体表现为一列动车组造型,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和创造性,且在案证据能充分证明该图案是创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不是抄袭、复制、剽窃或模仿他人已发表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结合其具有“可复制性”特点,故可成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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