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授权销售动画光盘,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称: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动画作品《大耳朵图图》的全部著作权,2007年10月9日、2007年10月31日其授权上海上影大耳朵图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独占享有《大耳朵图图》的复制、发行权等权利,授权期限为二十年,分别从2007年10月10日始至2027年10月9日止,2007年11月1日始至2027年10月31日止,同时其授权上海上影大耳朵图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可以再许可。2007年10月10日及2009年8月,A公司经上海上影大耳朵图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许可,独占享有作品《大耳朵图图》第1-52集及53-78集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期限分别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9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B公司在未经A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公开销售侵犯上述著作权的侵权光盘,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同时给A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A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B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名称为“大耳朵图图(1-3季) ”光盘的侵权行为;2.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3.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C公司请求保护的是动画作品《大耳朵图图》(第一季第1-26集)的发行权和复制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C公司经授权,取得了动画作品《大耳朵图图》(第一季 1-26集)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等相关著作权利,可就上述作品直接行使权利。经做播放比对,被控侵权光盘内容与C公司享有权利的26集作品内容相同,被控侵权光盘上记载的出版社版号有误、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被涂去,本院确认该光盘为侵权制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C公司为证明侯某销售了侵权光盘,提交了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力较强,足以认定东莞市虎门美兰音像制品店销售了侵权光盘。至于侯某辩称,收据上未注明其销售的是案涉侵权光盘,对收据和名片应当结合公证书所载内容进行认定,公证书里明确记载了C公司在侯某处购买光盘的名称,其中包括了案涉侵权光盘,侯某的抗辩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侯某销售侵权光盘,且光盘来源不明,其行为侵犯了C公司对动画作品《大耳朵图图》(第一季 1-26集)享有的发行权和复制权,C公司据此要求侯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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