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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6-19
200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正式推出鉴定人名册制度后,社会各界普遍反映良好,认为法院的鉴定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更好地发挥了为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服务的作用。但是,也有舆论认为,人民法院开展司法鉴定会引起诉讼程序公正的严重失衡 ;审判机关设立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管理,违反了诉讼构造的基本原理,是现代司法鉴定制度发展的历史倒退。 因此,笔者试图从鉴定人名册制度入手,对人民法院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相关问题作些探讨。 所谓鉴定人名册制度,全称应该是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是指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负责编制名册并对其实施动态管理,经过事前审查、公示、批准程序,按照公开、择优选录的原则,将自愿接受法院委托鉴定的社会鉴定人(含法人、自然人)列入本级法院的名册。审判工作中需要鉴定时,统一由该机构负责对外委托,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以尊重当事人主张和从名册中随机选定相结合的办法确定鉴定人,并负责对该鉴定的全过程(包括鉴定人出庭)进行协调、监督。
一、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必要性
(一)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
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目标和要求,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根本职责。为了履行这一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制度模式中,公正、及时地裁判案件,解决社会纠纷。而要实现司法的公正、及时,就必须依赖于建立科学、优良的微观司法制度,比如,回避制度、陪审制度、独立审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合议制度、终审制度等等。各种司法制度之间必须有机联系,形成环环相扣的整体和系统,才能充分发挥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有力的保障。 鉴定人名册制度正是相对于宏观的司法制度、诉讼制度而言的微观司法制度。
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是在继承了大陆法系传统的基础上融入了一些中国的经验,奉行职权主义,追求实体公正,有严格的审限制度和实行庭审纠问制是其与普通法系相比较最显著的特点。 笔者认为程序公正同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价值,但脱离我国司法制度发展的历史和现实的需要,抛开具体的诉讼制度,来质疑人民法院从事司法鉴定工作,评价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只能是空谈。
人民法院自1979年恢复法医建制以来,司法鉴定工作在查明案件事实、防止错案发生、保证裁判质量、提高审判效率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山东高院技术室1997-2002年间共办理各类案件鉴定2293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纠正原鉴定结论的有475件,占20.7%,其中有6起案件的被告一审分别被判死刑或无期徒刑,重新鉴定否决了原鉴定结论,经法庭审理后均被宣告无罪释放。 河北高院技术室1998-2002年间共复核刑事案件人体伤害伤情鉴定620件,变更结论417件,占67.3%。 湖南高院法医处1997-2002五年共完成鉴定913件,因准确的鉴定结论防止冤错案102件(含识别诈聋、诈盲、诈瘫),防止轻罪重判246件,防止重罪轻判89件,共占47.9%。 我国的司法实践证明,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是审判不可缺少的辅助手段,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58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均分别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证据有疑问或者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或者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由于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尚不完善,特别是证据制度还不健全,人民法院的鉴定工作又经历过长期的失范状态,面对现阶段社会上“司法鉴定”的混乱局面,为了履行好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建立一套能够与审判工作的需要相适应,与其他各种行之有效的微观司法制度相配套的鉴定人名册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二)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但是迟来的公正对胜诉方而言是某种意义上的不公正。因此,司法要实现彻底的公正,就必须以司法的高效为前提。 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世界各国都在采取积极的措施,我国各级法院也都在为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新世纪的工作主题而努力开拓创新。众所周知,影响司法效率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为了审理查明涉案的专门性问题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隶属于最高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开展业务半年来,受理了300多个案件,大都是因为鉴定结论相矛盾,或与其他证据链不能吻合无法下判而久拖不决的,拖延时间最长的达12年。 尽管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中规定将移交鉴定的期间从审限中扣除,但对于寻求公正和正义的当事人而言,未超审限的长久期盼同样也会让人失去耐性。
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后,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依职权或者应申请决定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即可将案件移交给鉴定机构,由专业人员负责对外委托鉴定或组织鉴定,既可以使法官从繁杂的专业技术问题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应对由于诉讼大量增加造成的案件积压问题,提高办案的效率,又能够使案件的鉴定在专业人员程序化、规范性的操作和监督下保证质量和效率,从而提高整体的司法效率。上海二中院有一例因被告多次入侵计算机网络核心系统涉嫌犯罪的案件,公安部门两次举证的鉴定结论均有问题无法认定其证据效力。启动司法鉴定后,案件辗转到最高法院,请求解决有关鉴定的问题。办案法官为此忙乎了很久也无进展,于是委托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很快便得出了准确的结论,据此,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无罪释放。 同样是组织社会科技专家进行鉴定,但由于法官和鉴定技术人员的专业背景、知识构成、工作性质以及社交关系等差别较大,组织鉴定工作的效率不一样是可想而知的。
(三)保证司法中立的需要
为了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必须保持中立,要求裁判者对诉讼双方不偏不倚,这是现代社会的共识。有人说,仅仅是因为法官在审判中疏忽而对一方律师或当事人表现亲善,就可能会使对方产生疑虑,甚至对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失去信心。笔者认为这是可能的。英国著名的法官和享誉世界的法学家丹宁勋爵在谈到法官主持公正时,有一点非常值得注意,即“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公正,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原因很简单,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 因此,在制度上设置隔离带,将审判工作与审判的辅助工作分离,保证法官的中立性,既是人民法院树立公正形象的需要,也是队伍廉政建设的需要。
鉴定人名册制度一方面规定了审鉴分立的机构建制,将鉴定权分解为鉴定决定权、委托权、组织权和监督权,规定法官只行使启动司法鉴定的决定权,鉴定的其他事宜均交由鉴定机构负责,在法官与鉴定人、律师或当事人之间建立隔离带,确保法官的中立,防止不良因素的干扰。另一方面规定了鉴定人名册的编制、管理和使用的原则,明示了选定鉴定人的规则,即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用随机的办法从鉴定人名册中选定。全部过程都充分体现了公开、公平的原则,让人们明确无误、毫不怀疑地看到人民法院主持鉴定程序的公正性。
(四)保证鉴定结论准确性的需要
司法鉴定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依职权或应申请决定对双方举证的证据(包括鉴定结论)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司法鉴定以法院的委托为特别成立要件。司法鉴定提交的鉴定对象、材料、样本等等,通常是经过庭前展示、证据交换或者庭审质证的,是经诉讼双方认可的。这是司法鉴定区别于举证鉴定的关键。但司法鉴定与其他鉴定一样,其结论与待证事实的关系都是相对的。产生这种相对性的原因,一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时所依据的理论、标准和技术条件是相对的;二是鉴定人主观的学识、技能、经验和认识问题的角度是相对的;三是鉴定对象或送检材料在时间性、真实性、完整性等方面也是相对的。另外,鉴定结论还可能因鉴定人受各种不良因素的干扰而有故意的虚假;或者有鉴定人违反工作规程、对工作不负责任等过失造成的错误。因此,司法鉴定结论并非当然的定案依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
构建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宗旨,就是为了保证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和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从而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一方面规范了鉴定的委托程序,解决了法官遇到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还不一定能在社会鉴定机构林立,鱼龙混杂的状况下准确地选定适当的鉴定人的问题,杜绝了可能发生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随意性,防止中介机构市场竞争中的不良因素直接干扰法官。另一方面,这种基于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公开化、程序化的委托方式,为社会鉴定人提供了一个依法从业、公平竞争的平台,对社会的法治建设也是一种贡献。按照鉴定人名册制度设定的模式,进入名册的鉴定机构和专家,首先是自愿的,其次是向社会公开的,具有良好的信用和权威。当其接受委托成为某一案件的鉴定人后,应当接受法院对该鉴定的监督,并履行依法出庭的义务。法院指派的专业人员将负责审查鉴定方案,监督进展情况,必要时召集庭前听证会,协调解决与该鉴定相关的问题。这是提高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保证鉴定工作效率的必要措施。
(五)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法院的鉴定工作是为司法裁判服务的,因审理案件的需要而启动,在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涉及的学科范围内开展工作。在法律关系简单的年代,案件种类和数量都比较少,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后,就基本解决了审判工作的鉴定需要。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人们依靠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意识普遍提高,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多,尤其是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种类不断增多,司法鉴定的专业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医学的范畴,还包括文书痕迹鉴定、质量鉴定、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生物学鉴定、工矿技术鉴定、信息技术鉴定、事故原因分析等等,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其内涵还将不断丰富,涉及社会生活的范围将更加广泛。依靠法院现有的技术人员,已经不能满足审判工作中鉴定的需要。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司法鉴定涉及学科的广泛性和发展性,不论是审判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都不可能单独包揽司法鉴定的全部业务。必须建立一套科学的机制,有效地整合社会的鉴定资源(包括科技专家和技术装备),充分利用全社会的力量为审判工作服务,为实现司法制度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终极目标服务。鉴定人名册制度应该是这一机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
有的观点认为,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资格必须包括人力物力条件和法律要件两大部分。 于是便有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鉴定执业准入管理之说,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说法值得商榷。如上所述,司法鉴定不是单一学科或行业内的业务,而是包罗万象的,各行业对从业(执业)资格的要求各有千秋,差别不胜枚举。而且,司法鉴定人特指接受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些人在没有接受法院委托,从事各自行业的工作时则不能以司法鉴定人称谓,司法鉴定人是动态的。 我国日臻完善的市场经济制度要求政府只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行使管理权和监督权;要求把政府对企业、对生产经营的控制权分解一部分交给企业和生产者、经营者;把政府在社会生活中不该管、管不了、管不好的事情交由社会自治。 因此,不能误以为司法鉴定必须有特殊的资格,把法院建立名册过程中的“事前审查”等同于“行政审批”;或者因语意混乱造成的司法鉴定概念的混淆,把“举证鉴定”和“司法鉴定”混为一谈, 来强调加强行政管理,进而指责法院设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是司法权的越位等等。
二、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可行性
党的十六大报告在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部分明确地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要“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并提出要完善诉讼程序,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无论是微观的从规范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提高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服务的意义来看,或者是综合的从完善诉讼程序,保证法官中立,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来讲,还是具体的从健全机构,明确职责,实行审鉴分立,建立法官与鉴定人以及诉讼双方之间的隔离带,加强队伍廉政建设的措施而言,都是符合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的。
鉴定人名册制度的构建,同样也是符合诉讼制度的改革要求的。我国的诉讼制度主要是沿袭大陆法系的,但随着司法实践尤其是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发展和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改革的趋势已经呈现。按照我国著名法学家陈光中先生的观点,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科学而公正的刑事诉讼结构应该贯彻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审判方居中裁判原则。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这两种审判结构各有长短,两者适当结合最有利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吸收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做法,同时又不能完全照搬,应保持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动性。 “中国民法三杰”中的江平先生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之初发表意见,既然采取民法典的立法体例而不采取“法官造法”的判例形式,也就失去了从根本上采取英美法的可能;但吸收一些英美法的先进制度、规则则不仅可能,而且必要。 由此可见,我国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会脱离国情,完全照搬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改革的方向应该是同时借鉴两大法系,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这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共识。
鉴定人名册制度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通行的规则, 我们在其基础上做了如下改进:一是在建立名册时增加了公示和上级法院审批程序,保证名册是在公开、择优的情况下产生的,经上级法院审批后有利于实现资源共享。二是将由法官在名册中指定鉴定人改为由鉴定机构主持选定。遇到鉴定所需的专业未列入名册的情况,或者需要组织跨学科、跨行业的联合鉴定的情况时,由该机构遵循其他规则解决问题。避免法官直接介入鉴定,保持法官中立,使其集中精力办案。三是加入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张的原则,规定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人。四是规定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从名册中用摇号、抓阄、或计算机随机选定的办法确定鉴定人。五是指定专人负责监督鉴定的全过程,主动了解、协调解决鉴定中的有关问题,保证鉴定的质量和效率。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鉴定人名册制度是一项对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意义重大的制度创新。
我国法院目前从事鉴定活动是有法律依据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但进一步的改革是否会取消这些规定还难以预料,因为改革从来就是权力和利益的重新调整。但笔者难以苟同法院开展鉴定是“自审自鉴”的观点。如果说与法官分属不同机构,不参与案件审理,而作为中立的专家证人的法医出具鉴定结论、出庭接受诉讼双方的质证,仅仅是因为与法官同处一机关,就有按法官的意向作证或者会使法官先入为主的嫌疑, 那么同一合议庭的法官就更难免有串通之嫌了。按照这种观点的逻辑,除非采取美国式的陪审团制度,把“审”和“判”严格分开,恐怕别无办法。应当指出,这种观点的逻辑起点是建立在对法官不信任的基础上,其用意不是如何保证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而是如何争得改革后的权力和利益。湖南省汨罗市的一项资料显示:对100名受伤人员选择鉴定机构的情况调查,结果有94名选法院,只有2名选社会中介机构,4名选医院等其他机构,说明人们对法院的鉴定机构是信任的。
退一步讲,即便在将来的法律改革中取消了法院的鉴定机构设置和开展鉴定业务的职能,但法院审判工作对鉴定的需要依然存在,构建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必要性也不会改变。笔者认为,可以结合深化庭审方式的改革,围绕探索实现同步提高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最佳办法,将管理鉴定人名册、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的职能,与改革后可能设立的专门负责调查收集证据的人员的职能合并设立为一个机构,解决目前已被关注的法官亲自调查取证,可能与律师或当事人有庭前单方接触,影响法官的中立性;或者当事人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时无法认定的问题 等等,这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是有先例可循的。
自从最高法院推出鉴定人名册制度以来,许多地方法院积极贯彻落实,已经在实践中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其中重庆市各级法院是先行者,在原来司法鉴定归口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度,2002年全市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共组织或委托鉴定2651件,涉案金额超过20亿元,仅市高院共办理各类鉴定26件,拍卖22件,涉案标的逾36000万元,在审判工作、执行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受到当地两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普遍赞誉。 河南省南阳两级法院自去年10月以来实行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半年中,共完成对外委托司法鉴定352件,没有一件因鉴定因素上访告状或申请重新鉴定等,达到了审判机关和社会鉴定机构及当事人对鉴定程序、鉴定效率、鉴定质量的“三个满意”。 可以预见,随着鉴定人名册制度的不断普及,这一创新的制度对司法裁判的贡献将更加突出。
① 武侠主持:《关注司法鉴定》,《人民日报》2003年2月12日第十六版。
② 徐景和:《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中华时报》2003年4月7日D2版。
① 肖扬:《当代司法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司法评论》,2001年总第1卷。
② 万鄂湘:《从中美诉讼制度比较看司法公正与效率问题》,《中国司法评论》2001年总第1卷。
③ 谭经建:《从山东的情况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性》,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sfjd/
④ 温承茂:《规范司法鉴定,确保公正与效率》,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sfjd/
⑤ 张经伟:《走人民法院主导的司法鉴定道路》,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sfjd/
① 肖扬:《当代司法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司法评论》,2001年总第1卷。
② 武侠主持:《关注司法鉴定》,《人民日报》2003年2月12日第十六版。
①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综合类案例,《入侵计算机网络系统是否该判刑?》,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sfjd/
② 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第10页。
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大治本力度,预防和治理司法人员腐败现象的意见》,法发[2001]8号。
① 何颂跃:《司法鉴定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4日第三版。
② 徐景和:《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中华时报》,2003年4月7日D2版。
③ 刘家琛:《规范司法鉴定,实现司法公正》,在2002年7月全国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④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84;397页。
⑤ 参见拙作:《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之我见》,《法律适用》,2002年第2期。
① 陈光中:《刑事诉讼结构观》,正义网,http://www.jcrb.com/zyw/n5/ca10864.htm
② 江平:《民法典: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lawstar/jp/writer
③ 刘新魁:《法国司法鉴定制度》,《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18日B1版。
① 武侠主持:《关注司法鉴定》,《人民日报》,2003年2月12日第十六版。
① 张经伟:《走人民法院主导的司法鉴定道路》,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sfjd/
② 景汉朝:《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中国司法评论》,2002年总第2卷。
③ 万鄂湘:《从中美诉讼制度比较看司法公正与效率问题》,《中国司法评论》2001年总第1卷。
④ 张继锋:《树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应有的地位和权威》,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sfjd/
① 宋相国等:《南阳两级法院司法鉴定公开公正》,《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21日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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