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权担保纠纷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依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该条是规范公司对外担保的核心条款,然而对违反该条的担保行为效力却没有规定。实践中越权提供关联担保的现象很常见,有很多法官及学者对其进行了探讨,结论却不尽相同;法院在审判时,也因缺乏具体标准和相应司法解释而判决不一。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第2期上发布了一个案例,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股份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文简称为“振邦股份担保案”)。[1]该案是由最高院再审的有关越权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案件。最高院在本案中将《公司法》第16条认定为管理性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并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0条[2]表见代表的规定,对一审、二审的判决做了改判,最终认为债权人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关联担保合同有效。本案对越权担保合同效力与债权人审查义务两个重要问题都做了直接回答,其判决逻辑值得讨论,更为司法实践树立了较为统一的裁判标准。
《公司法》第16条到底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规定,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争议,最高院公报通过刊登振邦股份担保案,其实表明了自己的态度,在学说上有定争止纷、在实践中有统一审判的指导作用。但值得研究的是,最高院的审判模式以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为核心,明确了债权人的形式审查义务;但现实复杂丰富,形式审查义务的程度也应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分,从而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责任分配的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