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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权直接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续

此文章帮助了325人  作者:北京劳动律师  来源:威科先行

案情摘要

 

海南省社保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限期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告知益威公司根据海口中院作出的(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442号判决),确认益威公司与许某于2000年8月起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限期要求益威公司为许某补缴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时间段内的社会保险费等。

 

益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确定海南省社保局作出的《限期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违法,依法撤销该通知。

 

原审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人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根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海口中院业已生效的2442号判决确认益威公司与许某自2000年8月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益威公司未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海南省社保局根据申请、核查发现益威公司存在漏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作出补缴通知,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益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许某在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向益威公司提供劳动;且在2442号判决中,许某并未请求、判决亦未作出确认许某与益威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此后,许某虽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益威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诉求亦经海口中院作出的(2017)琼01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35号判决)予以驳回。因此,海南省社保局认定许某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与益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海南省社保局作出的补缴社保通知书。

 

再审焦点

 

海南省社保局作出补缴通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改判要旨

 

最高院再审认为, 2442号判决、1635号判决等裁判文书主文和判项中包括“限益威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许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限益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和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等内容,尽管未在判项中明确表述许某与益威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字句,但从判决主文和判项内容中可以明确得出这一结论。故在该期间内许某仍为公司职工,益威公司仍负有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海南省社保局要求益海公司补缴申报,理据充分,程序合法。

 

关于海南省社保局在作出本案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海南省社保局能够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1.其系根据前述生效裁判作出的认定,理据充分且于法有据;2.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3.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劳动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尽管是针对工伤认定,但亦能佐证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观判解判

 

本案属于社保机构作出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的决定,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典型案件。本案的关键焦点争议,在于劳动关系存续尚有争议的情况下,社保机构在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催缴决定?本案原审和再审法院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观判分析解读如下:

 

第一、本案一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基于2442号判决,可确认益威公司与许某之间自2000年8月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海南省社保局有权要求益威公司进行社保补缴。

 

第二、本案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许某在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向益威公司提供劳动,且许某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益威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诉求被驳回,故不能认定许某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与益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海南省社保局的补缴社保通知书。

 

第三、最高院改判的主要观点,认为根据2442号判决、1635号判决等判决论述内容,确认许某与益威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海南省社保局在作出本案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有权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最高院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观判观点

 

对于社保部门向用人单位作出补缴社保通知,本属于正常的行政管理行为,但本案存在一项特殊事实:许某在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向益威公司提供劳动,且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裁判文书未在判项正文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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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
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部主任、民商事诉讼部主任
曾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任职,具有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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