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就职时与公司签订一年劳动合同,从事公司文案工作。确定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个小时,公司按时支付李某月薪。李某在工作期间努力完成任务,当日工作8小时内未完成,所以下班后自愿加班完成工作任务。一年以后,李某对公司的工作安排难以承受,就在合同期限届满时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要求公司支付其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并出示了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公司对王某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表示遗憾,但认为公司实行的是计时工资制度,并另有规定的加班制度,公司并未安排王某延时加班,王某延长工作时间是个人自愿行为,公司不能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双方于是发生争议,李某提起诉讼。
最终判决:《劳动法》中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加班工资。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而由劳动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同时考勤制度不可以作为举证依据。所以法院最终以李某加班未履行公司规定的加班审批手续,属于自愿行为,法院不予支持李某的诉讼。
律师指出,其实,举证的方式有很多,如果李某在工作未完成的过程中,按正常流程处理加班,同时具有公司规定的加班审批手续,或者在非上班时间通过邮件处理公司工作,那么举证就有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