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签订竞业禁止条款
2003年,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如被告离职时,在离职后的两年内不得在同行业工作,否则,视为违约。2005年7月,被告辞职,在同年的7月11日,被告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电子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设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竞业禁止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某履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立即停止同业竞争行为,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6034.28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原告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签订了竞业禁止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违反竞业禁止,同时劳动合同里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对被告就业选择权的不适当限制,应属无效。
律师说法: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这个协议,劳动者加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承担一定的工种、岗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所在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被录用的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福利等权利和待遇。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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