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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病住院期间 单位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此文章帮助了380人  作者:广州人力资源律师蒋秀丽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工作期间生病住院,停止支付工资及社保费用

2004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8月12日,原告在体检时被检出血小板减少,2008年10月28日,原告开始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肝硬化、肝癌及脾肿大、心脏病多种恶性疾病。原告治疗至今,被告在原告住院后即停止支付工资,也未承担社保费用,原、被告之间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因疾病住院治疗,并没有享有住院期间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计。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于2004年6月起到被告厂工作。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2008年10月28日起,原告因心脏病、肝癌、肝硬化、脾肿大等在医院治疗。此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08年11月起停止发放原告工资,并于2009年1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11月起至2011年5月止的工资的意见,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1日解除,2009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不存在,而之前的工资,由于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1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企业职工患病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生病住院期间,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用人单位不可以在职工在住院期间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即使届满,用人单位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只有在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单位也可以解除合同,也必须提前一个月的时间,还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以上就是对“生病住院期间,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案例的介绍。如您有这方面劳动争议问题时,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人力资源律师。

北京人力资源律师温馨提示:

企业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时候,应涵盖所有的违约行为,不能仅局限于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只针对劳动者一方跳槽。对企业来说,不仅要留得住人,还要管得住心。因此,除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外,还可针对平时管理中可能出现的情况约定违约金,防止劳动者损害企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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