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公司培训员工被辞职
丁女士2011年8月3日应聘进入了一家专做婴幼儿游泳的Y公司工作,岗位是游泳教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3日开始至2014年9月2日止。入职当天,丁女士同Y公司签订了《培训协议书》,双方约定由Y公司安排丁女士到英国参加“英国皇家游泳协会婴幼儿游泳教练资格培训”,培训期间为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31日,Y公司为此花费了培训费40000元。双方还约定丁女士在Y公司的剩余劳动合同期限为服务期限,如在服务期内因丁女士原因出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提前终止情形,丁女士须支付违约金。随后,丁女士远赴英国取经,经过一番学习,丁女士获得了由国外相关部门颁发的“英国皇家游泳协会资格认证救生员”证书。培训结束后不久,丁女士的岗位调至为部门主管,薪资也稍有调高。
在合同履行期间,Y公司未为丁女士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丁女士向Y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是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律师说法:能否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
服务期协议是在劳动关系建立的前提下独立于劳动合同的合同。虽然服务期协议的解除并不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但劳动合同的解除却必然导致服务期协议的解除。
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了劳动者在具备相关法定事由时享有单方解除权,这就使得在劳动合同和服务期协议并存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单方解除行为可能出现如下情形: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解除服务期协议。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结合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其结果对丁女士来说,以未缴纳社保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如果成立,不仅劳动合同的解除不构成违约,服务期协议的解除亦不构成违约。而不论何种原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显然已经发生,丁女士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在服务期协议中约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已然无效。所以,丁女士无须赔付Y公司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培训费违约金。需要注意的是,若丁女士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不会够成违约,但是服务期协议的解除则构成了违约,丁女士在此情况下应支付相应的培训费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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