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公司以破产为借口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于1996年6月8日经公司招聘进入被告处上班,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明在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做机修工,月工资4800元,由被告按月发放。2014年11月,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以破产为借口无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尚拖欠原告工资9600元未发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怠通知金;2、拖欠工资;3、经济补偿金;4、补缴1996年6月至2001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余某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6月8日经公司招聘进入被告处上班,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明在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做机修工,月工资4800元,由被告按月发放。2014年11月,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以破产为借口无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尚拖欠原告工资9600元未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余某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
律师说法:公司何种情况下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具体包括以下12种情况:
(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2)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提前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
(4)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导致劳动者辞职的;
(5)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导致劳动者辞职的;
(6)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或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9)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10)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11)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的;
(12)劳动合同终止,地方有特殊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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