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公司经营困难,公司未支付全部工资
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已有10多年,系被告染色车间管理定型主管,从2010年起,年薪为8万元。2011年由于公司资金困难,被告通知先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到2012年3月份付清2011年度全部工资,但到2012年3月被告只付清了原告2011年度全部工资的80%,有20%工资仍然拖欠,并承诺于2012年6月付清。但6月份仍没有付清,到2012年阴历12月30即2013年初,被告召集未领到2011年度、2012年度全额工资的员工开会,会上通知公司困难并承诺于2013年正月十二日付清,但也没有兑现诺言。原告2012年度工资也只领到80%。2013年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2012年工资的剩余20%,但被告要求原告先在一张承诺书上签字才能拿到工资,不签就不发。但几天后被告通知原告去领取工资时,却只发给2013年的工资,并不发放2011年、2012年工资的剩余20%。原告认为受到了被告欺骗,于是向柯桥劳动仲裁委申请了仲裁,但仲裁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1年、2012年工资的20%计32000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出具过离厂承诺书,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承诺书的出具系在其受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则原告应受上述承诺书的约束。原告虽提出上述承诺书放弃的仅为2013年的工资,被告还有未付工资,且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上班之主张,并提供工资单、社保记录等证据,然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离厂承诺书之效力,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上班之事实为真,此系被告对自身权益之处分,与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放弃之前的一切权益的行为并无关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离职时工资未结清 是否可以请求支付拖欠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离厂承诺书一份,离厂承诺书记载:“因本人原因,要求辞职离开贵公司,现已收取贵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结清的本人全部工资,本人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结束,并自愿放弃与贵公司在劳动关系继存期间的一切其他权益,本人与公司再无任何纠葛。”
该证明表明公司已结算原告的被拖欠的工资,用人单位不用再支付原告的请求支付工资。原告也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明的有效性,因此,该证明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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