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及时支付工资,产生劳动争议。
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口头承诺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原告在被告处月工作时间达到320小时左右,到了10月,原告觉得身体不好,工作时间又长,被告的承诺没有兑现,克扣原告的工资,故于10月22日自动离职,离职时被告又克扣了原告二个月的工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未及时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被告箱包厂支付原告洪某工资285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洪某于2010年4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车工工作,合同期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原告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按月发放,被告安排原告加班,须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至2010年10月21日,此后未通知被告即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另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2010年4月工作10天计114小时;5月工作28.5天,计338小时;6月工作28.5天,计334小时;7月工作27.5天,计285小时;8月工作28.8天,计301小时;9月工作28.5天,计313小时;10月工作13天,计148小时。综上所述,原告的工作时间合计为1833小时。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发放工资96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箱包厂支付原告洪某工资2850元。
律师说法:未及时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工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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