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签订劳动合同 在工作中受伤
原告于2008年2月2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资为3600元每月,工作岗位为定型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给定型机加油时,不慎摔倒致右手受伤,后被送至卫生服务中心医治,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等伤。原告之伤于2013年12月30日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为拾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9785.79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姜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姜某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784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3日,岗位为化料。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但双方未再签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给定型机加油时不慎摔倒致右手受伤,后被送至卫生服务中心医治,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等伤。原告之伤于2013年12月30日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为拾级伤残。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构成工伤拾级伤残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还提出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失业保险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之诉请,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姜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784元。
律师说法:未签订劳动合同只缴纳工伤保险 能否请求失业保险金?
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本案中,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根据十四条规定,原告不能请求领取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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