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公司因破产解除合同
原告于2003年12月14日经公司招聘进入被告处上班,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明在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做挡车工,月工资3000元,由被告按月发放。2014年11月,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以破产为借口无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尚拖欠原告工资6000元未发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怠通知金3000元;2、拖欠工资6000元;3、经济补偿金33000元;4、补缴2003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法院判决:一、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38573.3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14日经公司招聘进入被告处上班,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明在被告处。2014年11月,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以破产为借口无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尚拖欠原告工资6000元未发放。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怠通知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1月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于经济补偿金,根据2008年1月1日前施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规定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638.98元。以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两项合计为人民币38573.34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因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作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38573.3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公司因破产解除合同 劳动者能否请求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的过错。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因劳动者病、工伤等;不胜任工作;订立合同时客观环境条件变化等,导致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破产等。
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用人单位因破产遣散原告,原告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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