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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期后 自动顺延条款是否有效

此文章帮助了731人  作者:北京人力资源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例简介:劳动合同到期后 自动顺延条款引发争议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留用原告,原告一直工作至2013年4月1日。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1年。2012年4月1日之后原告继续上班,故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2013年4月1日止。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法院判决: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2013年4月1日。判决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劳动合同到期后 自动顺延条款是否有效

首先,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对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的文字所表达的含义有全面理解和判断的能力,也理应对自己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下,签署劳动合同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证据效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1年。”的约定,内容明确、意思清晰、文字表述无歧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将续签合同交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在三十天内将续签合同签订后返还被告,故劳动合同将不自动顺延。2012年4月1日之后,原告完全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并领取相应的经济补偿。然,原告并未选择终止劳动合同,而是继续为被告工作,被告也未对原告作辞职处理,故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均是明确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自动顺延1年的约定系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一种约定,虽然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变更合同,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原告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基于2012年4月1日之后原告仍继续上班,被告也未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法院采纳被告关于原劳动合同已自动顺延1年的辩称意见,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2013年4月1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1、《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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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时候,应涵盖所有的违约行为,不能仅局限于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只针对劳动者一方跳槽。对企业来说,不仅要留得住人,还要管得住心。因此,除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外,还可针对平时管理中可能出现的情况约定违约金,防止劳动者损害企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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