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劳动者退休但不能享受养老保险 单位是否应支付补偿金引争议
原告诉称:我于2003年8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签有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日之前我的户口性质为外阜农业户口,之后为本市非农业户口。我离职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离职原因是我年满50周岁被辞退。北京市社保网查询我的缴费记录,从2009年11月开始有记录。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赔偿社保缴费年限(工龄):被告公司欠缴我2003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75个月的社保;2、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是2003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告原是农业户口,当时国家并没有强制企业应为农民工缴纳社保,故被告公司当时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自2009年10月起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我公司就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故原告关于社会保险的各项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原是我单位工人,2014年7月28日其年满5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终止。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因此终止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退休但不能享受养老保险 单位无义务支付补偿金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判决如下: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二○○三年八月至二○○九年九月期间的未缴养老保险损失;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者退休但不能享受养老保险 单位是否应支付补偿金
首先,法律规定,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标准为年满五十周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原告于2009年10月之前系农业户口,被告公司未给原告缴纳2009年10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003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
法律依据:1、《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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