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违反竟业限制 要求经济补偿
2013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就职,任技服管一职,就职伊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拒绝,并要求原告将养老保险等各种福利待遇以现金方式直接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被告无故旷工,擅自离岗,且并未向原告履行任何交接手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要求其正常履行上班工作义务,如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其履行正常的职务交接手续,原告处工作人员多次主动联系被告,但是被告均无任何答复。后经多方了解,被告在离岗期间与他人合伙注册某科技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处的经营范围一致,同时恶意游说原告的老客户,严重违反原告处的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320000元。
法院判决:驳回某商用电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公司就本案争议的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法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诉人丛某负有保密义务、某公司与被诉人丛某约定竞业限制,某公司也未向被诉人丛某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遂驳回某公司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丛某入职时,某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签订劳动者保密协议,且对离职办理交接手续没有进行约定,同时某公司要求丛某赔偿经济损失未予举证,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商用电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竟业保密协议经济补偿金是如何规定的
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补偿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同时,要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补偿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
2、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符合签订竞业限制条件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而且该期限应是连续计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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