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10月,我应聘到被告利众动力机械公司上班,职位为技术员,三个月试用期后,月基本工资为2980元。之后经过一次工资调整和伙食补贴的增加,月工资总和为3362元。2016年9月14日中秋节放假前一天,公司总经理唐某通知所有员工中午聚餐,在餐桌上宣布中秋节后开始放假,具体上班时间待定。10月14日,接到厂里通知,因有一批货需要生产,让我于14日早八点前到厂里上班,到10月18日工作任务结束,公司总经理又通知19日继续开始放假。从2015年年底开始,公司就开始拖欠工资,直至申请日,本人7月份之后的工资都没有发放。公司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的平均工资为3120.7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我在该公司工作已满两年,故算得经济补偿金为3120.75元×2年=6241.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241.5元。
法院判决:被告利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付原告王某5369.41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利众动力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2016年11月6日,原告王某向被告利众动力机械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6年11月7日,原告就与被告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向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28日,因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并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四十六条规定,原告王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利众动力机械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才向其发放2016年7-10月的工资,之前的工资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原告王某据此向被告利众动力机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利众动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84.70元[(2942.25元+2942.25元+2942.25元+2942.25元+3131.25元+3117.25元+3117.25元+3117.25元+5000元+2964.44元)÷12],故被告利众动力机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369.41元(2684.70元/月×2个月)。被告利众动力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付原告王某5369.41元。
律师说法: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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