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员工私自离职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应聘到原告管理的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工作,并且一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是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被告的工资,可是从2016年10月左右被告开始上班消极,上班几乎看不到人,原告试图多次叫项目负责人找被告沟通却联系不上。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上饶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没有通知原告的前提下擅自离开公司,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巨大影响,公司试图联系原告了解原告为何擅自离开公司却始终联系不上。所以公司不应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被告还想继续回公司上班,原告会继续聘用被告。原告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用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进入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原告已经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31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并书面给原告手写了一份通知,以原告未予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可证明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至离开,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功能就是稳定劳动关系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两年时间,在这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基本是和谐稳定的,现被告离开原告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000元/月*2.5个月),故对于原告要求判决其不用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请,因此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员工私自离职 单位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无过错,员工自己自愿离职企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常有如下情况:
1.用人单位无过错,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试用期内只需要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转正后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办理离职手续,无补偿。
2.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的情况,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剩余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每工作1年支付1个月工资),并办理离职手续等;
3.用人单位不得拖欠劳动者工资,若存在拖欠,劳动者可以到当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以上是关于“员工私自离职 单位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案例介绍,如您有相关经济补偿金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人力资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