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有关养老金的劳动争议
原告于1975年8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月退休。2015年10月8日,原告经向社保机构查询得知被告一直以应发工资的70%作为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原告因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过低而遭受损失,且相应的养老保险费已无法补缴,损失无法弥补。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款656877.60元,但该仲裁委于同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起诉来院,因此请求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款656877.60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造成原告遭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但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四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养老保险赔偿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
1,对于第一个条件,应由劳动者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有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未给办理。,
2,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补办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为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能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补办,只有在社保机构明确表示不能补办,且经法院确认社保机构确实不应补办时,才能发生损害赔偿之债。也即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补办上必须由法院作出确认,这是为了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如果经确认社保机构可以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法院应驳回劳动者赔偿请求,并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寻求解决,由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
3,对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损失,一般来说未缴纳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的损失是即时损失,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是累计损失,延迟损失。但需确定损失的具体范围以确定赔偿的标准,劳动者社会保险损失的确定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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