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2012年1月1日,程某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3年10月1日起,重庆公司开始为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14日晚上,店长通过手机短信通知程某上班,程某拒绝上班。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程某三天未上班视为自动离职,重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28日,重庆公司向程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
法院判决:重庆公司支付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
程某主张经济补偿按3000元为基数计算,重庆公司掌握和管理劳动者工资支付记录,重庆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本院按程某的主张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36000元(3000元×6个月×2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公司支付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
律师说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解除与程某的劳动关系,已经严重侵害了程某的合法权益,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程某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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