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企业仍不能随意解约
张先生六个月前从上海一民营企业跳槽进入上海某跨国公司担任中国地区市场部经理,月薪3。5万元,另有丰厚的固定奖金和业绩奖金等,年收入高达七八十万元。为了得到这份新工作他曾支付给原单位10多万元违约金。张先生刚进新公司时签订了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在6个月试用期内张先生业绩不错,但不久单位总部的领导人员发生了变动,新的领导与张先生关系不融洽。就在张先生的6个月试用期即将结束时,单位突然发给他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理由是只要在试用期内,单位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收到这份解除通知后,张先生心里非常不服,单位无故将自己拒之门外,使自己美好的事业梦想濒临破灭,同时也深感自己的职业环境没有安全感:自己拼死拼活地工作,换来的却是这样一个下场。他不甘心,在多方寻求帮助后,张先生选择了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代理人。在律师研究案情后,张先生提出了恢复劳动关系和由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及试用期的规定奖金等申诉请求。但用人单位却始终认为他们有权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张先生的劳动关系,并且不需要进行补偿。在后来的仲裁庭审中,经过双方对各自法律意见的陈诉后,单位终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不足,双方最后达成了由单位一次性补偿张先生25万元的协议。
企业试用期解约要注意什么
本案的事实并不复杂,但涉及劳动合同中“试用期”这个重要法律概念在人们认识上的一些误区。
1、 正确理解试用期及试用期的设定
劳动合同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它是合同的约定条款之一,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一般对初次就业或再就业时改变工作岗位或工种的职工可以约定。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3条规定劳动合同不满6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设定的试用期是完全符合相关劳动法律的。
2、 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第21、25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31、33
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试用期的合同解除权是不对等的,用人单位必须是有条件的即要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才能行使解除权,而劳动者则无需任何理由即可随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侧重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选业权,也限制了单位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结合本案的情况,单位正是未能举证证明张先生是不符合录用条件才导致无法胜诉。在此要说明的是,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这两种情:(1)、要有双方确认的条件,单方认为不行,单位需举证有这个约定的条件存在。(2)、员工经考核的确没有达到约定条件的要求。
3、 单位在试用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张先生在律师指导下提出了一项很重要的申诉请求,那就是除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外,还提出了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损失。因为,张先生的工资原本就高,如单位要和他打一场持久战的话,从仲裁到法院一审、二审,一直到执行结束,单位一旦败诉就得承担张先生一年左右的工资了,从这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单位的妥协也是很明智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