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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雇引起的经济补偿金纠纷,法律重在保护劳动者

此文章帮助了263人  作者:北京人力资源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解雇引起的经济补偿金纠纷

申诉人刘某于1992年到当地某外运公司工作,后因该公司生产经营停顿,经与企业协商,申诉人离开该公司自谋生路,社会保险由该公司按时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并未中断。

1996年3月,申诉人到第三人处工作,任驾驶员。1999年5月,第三人成立了筹建管理处。申诉人转至该筹建管理处继续工作。2001年8月,第三人与申诉人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按照《劳动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81号)支付违约金及经济补偿;同时约定,申诉人的职责为车辆的安全使用和日常保养等,其月工资为岗位工资600元,按月另发个人社会保险费。

2002年5月,第三人处培训中心筹建完工,经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挂牌成立了由第三人出资控股的旅游开发公司,申诉人一直在被诉人处继续工作,期间劳动合同期满,被诉人及第三人未就劳动合同的终止或续订进行协商约定。2003年12月被诉人因经营亏损暂停营业。自2004年3月起,被诉人债权债务、职工工资发放等各项事宜由第三人负责。5月,被诉人向申诉人出具证明,告知其公司经营亏损,停止营业,决定自当月起不再聘用申诉人。申诉人同意被诉人的处理决定,但要求被诉人和第三人依法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诉人和第三人认定三方只存在劳务关系,故两公司在及时足额支付了申诉人报酬后,对其不应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申诉人因经济补偿金等事宜未能与被诉人、第三人协商一致而发生争议,遂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责令被诉人和第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600余元。

结果:被诉人与第三人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1)第三人和被诉人应根据申诉人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申诉人不少于其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合计7600余元,其中由第三人负责支付7个月,被诉人负责支付2个月。

(2)鉴于被诉人生产经营陷入停顿,且又系被第三人控股的企业,故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令第三人对被诉人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法律重在保护劳动者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与不同用人单位建立“多重”劳动关系的现象必将逐步增多并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如何正确、客观处理本类案件将逐步成为今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重要内容。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劳部发[1995]309号)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本案中申诉人因原单位经营停顿,经与原用人单位协商后长期到第三人及被诉人处工作,作为企业内部成员,隶属于第三人及被诉人,接受其日常管理,被诉人、第三人向申诉人提供了劳动工具,申诉人向第三人和被诉人提供有偿劳动,同时取得劳动报酬,种种证据映证出三方间的关系完全具备了构成劳动法律关系的全部要件,此劳动关系为申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证明,但又不依据该劳动合同签订与否而建立,故理应适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争议;另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中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笔者以为,虽然上述规定只是规范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定文件,但是该文件的颁布实施,实际上为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多重劳动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申诉人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的多重劳动关系不应成为限制其获得劳动保障权利的阻碍;本案中被诉人、第三人对续订的无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而非终止劳动关系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

当前,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不能完全适应千变万化的客观实践的现状下,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应从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不对称保护”的立法原则出发,尽量劳动保障者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劳动者就业,本案在这方面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北京人力资源律师温馨提示:

企业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时候,应涵盖所有的违约行为,不能仅局限于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只针对劳动者一方跳槽。对企业来说,不仅要留得住人,还要管得住心。因此,除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外,还可针对平时管理中可能出现的情况约定违约金,防止劳动者损害企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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