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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罪行认定为自首

2015年08月05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一、标题: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罪行认定为自首

二、作者:汤建彬律师

三、典型案例

杨永保等走私毒品案——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

199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在缅甸勐古被毒贩雇用运送海洛因到中国境内。同月31日清晨,杨永保、陈兴助分别将毒贩交给的海洛因吞匿于腹内,然后进人中国境内,与毒贩安排带路的李春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一起从云南省畹町乘车至芒市机场,欲乘飞机前往内地。在机场安检时,杨永保、陈兴助被我公安人员盘查,即交代体内藏毒的事实。后公安人员分别从杨永保体内查获海洛因486克,从陈兴助体内查获海洛因441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杨永保、陈兴助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即如实供述自己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杨永保、陈兴助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四、相关辩点

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罪行认定为自首

本案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携带毒品走私入境,欲由云南乘飞机前往内地。在机场接受公安人员例行安全检查时,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即如实交代了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何为“自动投案”,该条解释为:“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这种情形,即为司法机关通常所说的“典型的自动投案”。该司法解释又将七种情形规定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中包括“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根据这一规定,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和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构成这种自动投案的两个基本要件,只要符合这两个要件就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需要说明的两点是:第一,这里所说的“主动”是相对于“未被发觉”而言;第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即指以自动投案认定。从本案来看,杨永保、陈兴助在机场接受的是例行安全检查,其携带毒品的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即如实交代了体内藏毒的罪行。这种情形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又由于杨永保、陈兴助所交代的罪行属如实供述,因而构成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基于上述理由,应当认定杨永保、陈兴助如实供述自己走私毒品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更为适宜。

五、办案指导

律师在办理形迹可疑认定自首的案件中,还应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此做的限制性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所以,该司法解释将形迹可疑的自首限定在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之前,也就是,在公安机关还没有说:“你身上携带的是什么?”前,主动承认携带了毒品,就可以认定为自首。

曹春风律师有一个关于在“双疑”的情景下认定自首的观点,“双疑”是指既“形迹可疑”且身上有“疑似毒品”,我认为可以在细分为两种情景,一种“疑似毒品”未被发现,这种情况下,认定自首没有问题,另一种情况是发现了“疑似毒品”,因未经鉴定不能认定为毒品,这种情况下,能不能将“疑似毒品”作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我认为,在犯罪没有被公安机关发觉前,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疑似毒品”不能作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因为犯罪行为还没有被掌握,此时,犯罪嫌疑人直接承认“疑似毒品”为毒品,属于在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前完成了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律师在办理案件中有形迹可疑的自首时,可以引用《刑事审判参考》中的上述《杨永保等走私毒品案》最高院的相关观点。

(汤建彬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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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董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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